不給兌殘幣,銀行會受罰
目前,一些辦理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由于種種原因沒有辦理殘損人民幣兌換和人民幣券別調劑業務,給廣大群眾帶 來不便,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民幣的信譽。因此《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 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挑剔殘缺、污損的人民幣,并將其交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第 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合理需要的原則,辦理人民幣券別調劑業務。這兩項業務作為辦理 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納部門的基本業務之一,可以保證流通中人民幣保持較好的票面整潔度和合理的券別比例,便利市場 貨幣流通,提高社會的交易效率,促進經濟的發展。
在規定第四十二條中,對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以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做出了處罰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