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縱市場行為,一直是監管層嚴厲打擊的重點。近期,中國證監會公布了兩起操縱期貨價格典型案例:一起是姜為操縱“甲醇1501”期貨合約案,這是全國首例操縱商品期貨合約價格刑事案件。案件主角姜為被中國證監會依法處以100萬元罰款、采取終身期貨市場禁入措施;2016年12月26日,法庭一審判決姜為犯操縱期貨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
另一起是陶暘、傅湘南操縱“膠合板1502”期貨合約案。中國證監會沒收陶暘和傅湘南違法所得1140444元,并處以兩倍罰款,兩人各承擔罰款1140444元。同時,中國證監會對陶暘實施3年期貨市場禁入,對傅湘南實施5年期貨市場禁入。
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負責人表示,中國證監會將不斷強化期貨衍生品市場的監管執法力度,規范期貨交易行為,促進期貨市場更好發揮風險管理、服務實體經濟的功能,為期貨法盡早出臺提供有效的案例樣本,發揮積極的作用。
“逼倉者”被罰又獲刑
生于1971年的姜為是原成都欣華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華欣)總經理,負責欣華欣日常經營管理,并直接負責操作欣華欣的期貨交易。欣華欣是國內最大的甲醇貿易商,對甲醇現貨價格有直接影響力。
據辦案人員介紹,在姜為實際控制或使用的42個涉案期貨賬戶中,有5個為其直接控制使用,7個為借用的賬戶。此外,姜為還通過所控制的欣華欣簽訂資產委托協議等方式控制使用30個期貨賬戶。
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為使甲醇現貨市場價格符合預期,并確保多頭套期保值持倉順利進入交割月份,姜為集中資金41544萬元,利用其先后控制的42個期貨賬戶連續交易“甲醇1501”合約,持續強化其持倉優勢,買持倉占市場總買持倉比從30.75%升至最高的76.04%,最高持倉多達27517手,形成明顯持倉優勢,影響“甲醇1501”合約價格變化趨勢,構成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
姜為的這種行為,就是業界所稱的“逼倉”。所謂逼倉,是指交易一方利用資金優勢或倉單優勢,主導市場行情向單邊運動,導致另一方不斷虧損,最終不得不斬倉的交易行為。一般是在現貨市場和期貨市場的操作逼對手就范,牟取暴利。在此案中,姜為試圖進行的是典型的“多逼空”。
上述辦案人員介紹,姜為利用欣華欣在現貨市場的優勢地位囤積現貨,造成市場甲醇現貨需求旺盛的假象,降低市場對“甲醇1501”合約可供交割量的預期,以期影響期貨市場價格,最終實現盈利目的。
雖然操縱了“甲醇1501”合約價格,但姜為是“賠了夫人又折兵”:按照2014年12月16日“甲醇1501”合約結算價計算,他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因交易該合約共虧損7900多萬元。
姜為的這一行為,給期貨市場和投資者造成了嚴重影響。2014年12月16日結算后,欣華欣等主要“甲醇1501”合約多頭持倉客戶無力追加期貨保證金,當日夜盤開市后,期貨公司按照規定對其實施強行平倉,合約價格大幅下跌,并引發市場恐慌性拋盤,開盤后僅10分鐘,該合約價格達到跌停板。
統計顯示,截至2015年7月22日結算,“甲醇1501”合約未結清欠款的穿倉客戶共34個,穿倉金額共1.47億元,涉及13家期貨公司。
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負責人介紹,姜為集中資金優勢和市場影響力,連續交易“甲醇1501”合約及持續囤積甲醇現貨,形成現貨市場囤積、期貨市場持倉的雙重優勢,以期實現交割月“逼倉”和“囤貨”雙重獲利,影響了甲醇價格的走勢,嚴重侵犯了期貨、現貨兩個市場一般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對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產生了嚴重負面影響。同時,嚴重影響了期貨市場價格發現、規避風險等功能的有效發揮,社會影響惡劣,違法行為特別嚴重,達到期貨市場操縱的刑事立案追訴標準。
記者了解到,2015年年底,中國證監會以姜為涉嫌期貨市場操縱罪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刑事追責。2016年7月份,成都市檢察院以姜為涉嫌期貨市場操縱罪提起公訴。同年12月26日,成都中院作出刑事一審判決,判決姜為犯操縱期貨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隨后,姜為提起上訴,2017年6月5日,四川省高院終審裁定,維持一審判決。
值得關注的是,參與調查此案的調查人員介紹:在姜為操縱“甲醇1501”期貨合約案中,杠桿比例是巨大的,有的賬戶的名義持有人已經跑路,現在仍有期貨公司要找當時的客戶要錢,民事糾紛依然存在。
在這起案件中,還有一個問題值得關注,即如何界定是單位違法還是個人違法。業界對此也存在不同的觀點。
有觀點認為,從民商法角度,公司總經理在職權范圍內實施的行為,且存在其他員工知悉并參與的情況下,其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行為效力最終及于公司。
但在這一案件中,最終被認定為個人違法。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關于單位違法和個人違法的區分,是行政執法的重點也是難點之一。如果嚴格依據刑法“三要件”理論來判斷單位違法或個人違法,在行政違法行為中似乎很難認定單位違法。因違法行為基本不體現單位意志,即便是單位授意而實施的違法行為,單位層面也不會留下任何相關的會議記錄作為證據,因此單位也不會承認。若以民商法基本原理為基礎又似乎過于絕對。
“所以,應該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主客觀方面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認定。”上述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