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司為培養小張成為正駕駛、機長,提供了大量飛行資源以供他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在此期間,公司還出資自行或委托他人對小張進行培訓。公司主張,小張離職時, 除支付210萬元離職補償金,還應支付“飛行經歷費”。小張同意支付離職補償金,但認為支付“飛行經歷費”不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承辦法官婁嬿表示,小張作為航空公司聘用的飛行駕駛員,工作內容就是參與機組飛行,在完成勞動任務過程中必然會形成工作時間的積累和工作能力的 提高,這是勞動者在自身勞動過程中的價值積累。航空公司向小張提供勞動工具、創造勞動條件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并非額外待遇,因此要求小張賠償“飛行經歷 費”缺乏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