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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拋物不僅民事責任可“連坐” 還可追究刑事責任
來源:澎湃 發布時間:2016-03-09 22:34:13

高空拋物有多危險?

3月9日,澎湃新聞記者從上海市楊浦區檢察院獲悉,其日前承辦了兩起高空拋物案件,一起致一死一傷,另一起使一個小區的居民人心惶惶。

法律界人士表示,實施“高空拋物”行為者,一旦造成嚴重后果并且危及到社會公共安全利益,在除承擔賠償責任外,更是觸犯刑法,將面臨刑事處罰。

酒瓶從天而降致一死一傷

2015年4月19日,楊阿姨吃過午飯,像往常一樣來到楊浦區工農公園陰涼處小圓桌看牌友打牌,突然看到一個不明物體“穿過”樹林,不偏不倚砸在低頭打牌的楊老先生頭上,然后彈起砸向側旁的殷阿姨,兩人都失去了意識。

事故發生后,眾人迅速報警。次日,楊老先生因傷勢過重宣告不治死亡?!耙郧澳抢镆步洺湎乱恍U紙、空塑料瓶子等雜物。”殷阿姨說。經查,這場“一死一傷”事故的罪魁禍首竟是一個自高樓飛下的孔府家酒酒瓶。

臨近事發現場一側的墻壁外30米處便是一棟高層住宅。案發后,警方迅速封鎖現場取證調查。根據與酒瓶一起墜落的尿不濕這一線索,警方將偵查關鍵放在當日有嬰兒出入的家庭,一邊在附近賣酒店家詢問當日出售的孔府家酒記錄,一邊根據墜落位置做拋物線測試,逐戶排查,最終將目標鎖定在13樓的趙老先生家。

原來,高空扔酒瓶的是趙老先生的女婿安某。2015年4月11日,安某在去岳父家中途中買了幾瓶酒,未喝完便留在了岳父家。19日,安某因母親在院治療心情不佳,又帶著妻子和女兒去岳父家中做客。半斤酒下肚,安某因為瑣事與妻子發生口角,獨自收拾餐桌時越想越生氣,順手將尿不濕、酒瓶從13樓窗口扔了出去。

安某到案后,才知道自己順手扔出窗外的酒瓶砸中了人,“根本沒想到我這樣的行為會砸中人,還觸犯了法律?!?/p>

他對自己的行為表示后悔,承諾盡力補償死傷者及其家屬。但他要付出的不僅是金錢的補償,還有法律的代價。

日前,上海楊浦區檢察院以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安明啟依法提起公訴。

一小區連發多起高空拋物事件

2015年6月7日,楊浦區公安局接到徐先生的報案稱,其停于延吉中路某小區道路上的車輛被樓上拋下的花盆砸壞車頂。

社區負責人姚女士表示,5月底至6月初,在徐先生車輛被砸附近發生多起高空拋物事件,停在樓下的多輛汽車被砸壞。居民們因此不敢在這附近隨意走動,深怕“禍從天降”。

接到報案后,警方立即安排人員在附近進行為期2天的觀察取證,最終獲取了董某往樓下扔花盆的證據。經查證,被花盆砸傷的還有程先生等其余5人的汽車,車輛維修費共計1.2萬余元,董某的行為已構成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董某到案后,思維紊亂,表達不清,經鑒定其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他經常半夜敲我家和隔壁家的門,我起身開門,他又跑走了?!弊≡诙掣舯诘暮壬f。董某還經常往樓下砸玻璃瓶、花盆等各種危險物品,對周圍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極大的危險,公安機關遂向楊浦區檢察提出對董某強制醫療的建議。

楊浦區檢察院受理此案后,認真審查了董某的精神病司法鑒定,先后走訪聽取了當地居委會、鄰居等證人證言,并收集了董某主治醫生意見等。上述證據可證實董某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作案時正處于發病期,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但鑒于董某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其情況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故向區法院提出了強制醫療的申請。日前,楊浦區法院已通過了這項強制醫療的申請。

專家:高空拋物危及公共安全將追刑責

專家:高空拋物危及公共安全將追刑責

高空拋物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巨大隱患。有數據表明:一個30克的蛋從4樓拋下來就會讓人起腫包;從8樓拋下來就可以讓人頭皮破損;從18樓高甩下來就可以砸破行人的頭骨;從25樓拋下可使人當場死亡。

那么,應當如何認識高空拋物行為性質以及可能產生的責任后果呢?

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講師、刑法學博士賈楠認為,大多數人可能還停留在道德譴責、行政處罰以及民事賠償等方面,特別是200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這意味著,同一棟樓的業主,除非能夠自己證明不是侵權人,否則都要為損失埋單。學界和媒體生動直觀地戲稱該條為“連坐擔責”,由此也令高空拋物的民責分擔被群眾廣為知曉。

賈楠介紹,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第一款規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采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該罪要求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與此相對應,如果行為對某一個特定人的財產或者生命造成侵害,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75條的故意毀壞財物罪、第232條故意殺人罪和第234條故意傷害罪。該罪的行為表現上,必須是除了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該種危險方法具有一定的加害性并且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一經實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財產安全。比如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形式有搶奪方向盤、駕車撞人、私設電網、向公共場所開槍等行為。

此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主體則要求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第115條第二款規定了“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除了主觀方面是過失之外,其余均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

賈楠認為,上述所提的兩則案例中的“高空拋物”行為,由于造成了嚴重后果并且危及到公共安全利益,已經成為刑法評價視野中的犯罪行為,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追究高空拋物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刑法作為最后一道屏障,在打擊制裁犯罪人的同時也在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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