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經緯客戶端12月30日電 對于“公司對外擔保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擔保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30日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作出解答。
有媒體問:公司法規定公司對外擔保需要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公司違反公司法這一規定,擔保是否有效,實踐中爭議很大,這次擔保司法解釋是否解決了這一問題?另外,實踐中一些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公司提供擔保,導致上市公司資產被掏空,嚴重損害廣大中小投資者利益的情形時有發生,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對此有何對策?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稱,司法解釋根據民法典第61條、第504條規定,明確了幾點: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對外擔保,構成越權代表。
第二,越權代表情況下簽訂的擔保合同,對公司是否發生效力,取決于相對人是否善意。相對人善意的,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并不意味著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它還需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第三,這里所說的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合同。具體判斷時,就是看相對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對公司決議是否進行了合理審查:進行了合理審查的,一般可以認定構成善意;反之,則不構成善意。
關于企業之間相互擔保的問題,劉貴祥提到,以往的司法實踐傾向于認為,相互擔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而即便沒有進行決議,也應認定擔保有效。但新擔保解釋沒有采用原來的裁判思路,而是規定,即便是相互擔保,也必須由公司進行決議,否則就構成越權擔保,可能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新擔保解釋的規定,有利于防止法定代表人違規提供相互擔保,避免因相互擔保引發債務危機連鎖反應,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風險。
對于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公司提供擔保,劉貴祥表示,法律為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明確規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義務,其中擔保事項屬于必須披露的內容。為全面落實法律關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定,新擔保解釋對于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進行了特別規定。
劉貴祥進一步解釋,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僅需要依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而且還要對決議進行公開披露?!叭绻麄鶛嗳耸歉鶕_披露的信息與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的,擔保有效,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如果債權人不是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對外擔保的信息簽訂擔保合同的,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擔擔保責任,也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這一點與一般公司相比有明顯區別?!?中新經緯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