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信托產品違約風險事件頻繁發生。實踐中,以信托公司為代表的金融機構債權人往往會在項目風險暴露后采取司法訴訟、賦強公證執行、商事仲裁等手段。因為各種方式實施條件各不相同,由此帶來的風險處置效果亦常有區別。筆者結合自身經驗,對上述幾種風險救濟手段的優劣勢予以比較梳理,希望能為信托公司展業過程中的權利救濟路徑選擇提供參考。
司法訴訟制度:
審判標準統一但耗時長
司法訴訟制度的優勢包括三點:能盡早實現債務人資產的控制,為風險處置奠定基礎;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更加靈活,信托公司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合同任意一方住所地法院作為發生爭議后的管轄法院,無“賦強公證”制度的硬性規定;審判標準相對統一,便于交易結構及合同條款的設計。
司法訴訟制度的劣勢包括:一是訴訟保全的實施效果不理想,且需支付保全擔保費用。部分法院受限于自身的客觀原因,不愿接收甚至明確拒絕當事人的訴前保全申請,“訴中保全”在操作時效上也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此外,法院不接受信托公司自身出具保函作為財產保全擔保,額外增加了財務負擔。二是查找交易對手財產線索不易,異地保全面臨客觀困難。申請人需要向法院自行提供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對申請人難度很大;信托公司多數異地展業,保全操作存在客觀困難。三是程序耗時長,難以滿足項目風險化解的效率要求。考慮公告送達、管轄權異議、審理判決、案卷移轉等因素,案件從起訴到生效判決的做出很可能需要兩年甚至更長時間。
賦強公證制度:
效率較高但業務類型受限
賦強公證制度的優勢包括:直接進入執行程序,信托公司僅需要向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避免了漫長的訴訟程序;費用較低,該制度避免了信托公司需要支付的訴訟費、訴訟保全費等兩筆大額費用,律師代理費用也會因為無須經過訴訟程序環節而有所減少。
其劣勢有四方面:一是可辦理的業務類型相對受限。賦強公證的僅限于債權文書。近年來非債權類或非常規模式下債權類業務所占比例日漸增多,很多業務辦理賦強公證的難度相對增加。二是公證處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風險明顯增加。交易對手違約標準是什么?是否符合債務提前到期的條件?雙方對金額計算標準的理解是否一致?被申請人無法取得有效聯系及無回復的情況如何處理?對民刑交叉案件的尺度如何掌握?這些理解上的爭議與分歧均會影響《執行證書》的出具。三是法院對《執行證書》裁定不予執行的風險增加。即便取得了《執行證書》,管轄法院也可能會裁定對案件不予執行,將案件重新導回訴訟程序,一切從頭再來。四是申請執行人對管轄法院選擇余地較小。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只能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商事仲裁制度:
保密性好但結果難預判
商事仲裁制度相較訴訟程序效率高,相較賦強公證適用范圍廣,其仲裁標準與事項均相對靈活,與市場更為貼近。此外,無須公開,更符合信托公司對項目保密性的要求。爭議糾紛的私密性處理,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風險相對平穩的過渡與化解,避免部分風險不必要地“集中性”爆發。劣勢有四點,一是收費標準偏高。相比司法訴訟,商事仲裁的發起方需要同時預繳“案件受理費”與“案件處理費”,不同機構雖具體收費存在差異,但整體均高于司法訴訟的收費標準。二是財產保全效率偏低。當事人欲申請財產保全需要通過仲裁委向法院轉交申請,增加了額外審查環節,明顯降低了效率。三是仲裁標準差異較大,傾向性更加明顯,不可預判性也相對更大。四是針對不當裁決當事人缺乏有效救濟途徑。針對不當裁決仲裁當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從實踐經驗看,一般只有申請人能夠舉證證明“仲裁庭組成或仲裁違反法定程序”,否則難以推翻仲裁裁決。
信托公司項目
風險處置的選擇建議
信托公司最關注的是勝訴確權及處置結果的確定性,其次是處置方式的合理與處置效率的提高,再次是各種干擾因素的最大化排除,最后是各種費用的最小化負擔。
第一,司法訴訟制度的選擇。“裁判標準統一、管轄法院易選擇、訴訟保全效率高”等屬于優勢,而“保全財產線索需自行尋找、程序耗時長、裁判標準謹慎保守、費用偏高”則屬劣勢,利弊相當。該制度適用于法律爭議不大的偏傳統型業務,以及對財產處置速度需求并不十分強烈、交易對手信用度相對更好的項目,可以更充分發揮保全速度快的優勢,更好地“以打促談”,爭取更多風險解決可能性。
第二,賦強公證制度的選擇。“進入強制執行效率高、費用低、無須自行提供財產線索做保全”等優點均與信托公司需求相匹配;“管轄法院選擇受限、地方保護主義難避免、《執行證書》出具程序冗長且風險增加”等負面因素則讓選擇做出陷入兩難。該制度相對更適用于交易對手“資產重于信用”、亟須對資產處置變現受償的項目,亦即信用風險相對偏高的項目。對于涉及自然人、可能涉刑等因素的項目,則建議避免。
第三,商事仲裁制度的選擇。“權利救濟障礙、裁判標準相對不確定、費用高”等是明顯短板,相比之下,“裁判效率高、規則靈活、保密性好”的優勢則不重要。該制度適用于需要突破或嘗試突破一些司法訴訟中爭議較大的規則,或者個別對私密性有高度要求的業務,普通類型和一般業務建議謹慎。近年來,信托產品違約風險事件頻繁發生。實踐中,以信托公司為代表的金融機構債權人往往會在項目風險暴露后采取司法訴訟、賦強公證執行、商事仲裁等手段。因為各種方式實施條件各不相同,由此帶來的風險處置效果亦常有區別。筆者結合自身經驗,對上述幾種風險救濟手段的優劣勢予以比較梳理,希望能為信托公司展業過程中的權利救濟路徑選擇提供參考。
司法訴訟制度:
審判標準統一但耗時長
司法訴訟制度的優勢包括三點:能盡早實現債務人資產的控制,為風險處置奠定基礎;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更加靈活,信托公司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合同任意一方住所地法院作為發生爭議后的管轄法院,無“賦強公證”制度的硬性規定;審判標準相對統一,便于交易結構及合同條款的設計。
司法訴訟制度的劣勢包括:一是訴訟保全的實施效果不理想,且需支付保全擔保費用。部分法院受限于自身的客觀原因,不愿接收甚至明確拒絕當事人的訴前保全申請,“訴中保全”在操作時效上也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此外,法院不接受信托公司自身出具保函作為財產保全擔保,額外增加了財務負擔。二是查找交易對手財產線索不易,異地保全面臨客觀困難。申請人需要向法院自行提供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對申請人難度很大;信托公司多數異地展業,保全操作存在客觀困難。三是程序耗時長,難以滿足項目風險化解的效率要求。考慮公告送達、管轄權異議、審理判決、案卷移轉等因素,案件從起訴到生效判決的做出很可能需要兩年甚至更長時間。
賦強公證制度:
效率較高但業務類型受限
賦強公證制度的優勢包括:直接進入執行程序,信托公司僅需要向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避免了漫長的訴訟程序;費用較低,該制度避免了信托公司需要支付的訴訟費、訴訟保全費等兩筆大額費用,律師代理費用也會因為無須經過訴訟程序環節而有所減少。
其劣勢有四方面:一是可辦理的業務類型相對受限。賦強公證的僅限于債權文書。近年來非債權類或非常規模式下債權類業務所占比例日漸增多,很多業務辦理賦強公證的難度相對增加。二是公證處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風險明顯增加。交易對手違約標準是什么?是否符合債務提前到期的條件?雙方對金額計算標準的理解是否一致?被申請人無法取得有效聯系及無回復的情況如何處理?對民刑交叉案件的尺度如何掌握?這些理解上的爭議與分歧均會影響《執行證書》的出具。三是法院對《執行證書》裁定不予執行的風險增加。即便取得了《執行證書》,管轄法院也可能會裁定對案件不予執行,將案件重新導回訴訟程序,一切從頭再來。四是申請執行人對管轄法院選擇余地較小。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只能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商事仲裁制度:
保密性好但結果難預判
商事仲裁制度相較訴訟程序效率高,相較賦強公證適用范圍廣,其仲裁標準與事項均相對靈活,與市場更為貼近。此外,無須公開,更符合信托公司對項目保密性的要求。爭議糾紛的私密性處理,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風險相對平穩的過渡與化解,避免部分風險不必要地“集中性”爆發。劣勢有四點,一是收費標準偏高。相比司法訴訟,商事仲裁的發起方需要同時預繳“案件受理費”與“案件處理費”,不同機構雖具體收費存在差異,但整體均高于司法訴訟的收費標準。二是財產保全效率偏低。當事人欲申請財產保全需要通過仲裁委向法院轉交申請,增加了額外審查環節,明顯降低了效率。三是仲裁標準差異較大,傾向性更加明顯,不可預判性也相對更大。四是針對不當裁決當事人缺乏有效救濟途徑。針對不當裁決仲裁當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從實踐經驗看,一般只有申請人能夠舉證證明“仲裁庭組成或仲裁違反法定程序”,否則難以推翻仲裁裁決。
信托公司項目
風險處置的選擇建議
信托公司最關注的是勝訴確權及處置結果的確定性,其次是處置方式的合理與處置效率的提高,再次是各種干擾因素的最大化排除,最后是各種費用的最小化負擔。
第一,司法訴訟制度的選擇。“裁判標準統一、管轄法院易選擇、訴訟保全效率高”等屬于優勢,而“保全財產線索需自行尋找、程序耗時長、裁判標準謹慎保守、費用偏高”則屬劣勢,利弊相當。該制度適用于法律爭議不大的偏傳統型業務,以及對財產處置速度需求并不十分強烈、交易對手信用度相對更好的項目,可以更充分發揮保全速度快的優勢,更好地“以打促談”,爭取更多風險解決可能性。
第二,賦強公證制度的選擇。“進入強制執行效率高、費用低、無須自行提供財產線索做保全”等優點均與信托公司需求相匹配;“管轄法院選擇受限、地方保護主義難避免、《執行證書》出具程序冗長且風險增加”等負面因素則讓選擇做出陷入兩難。該制度相對更適用于交易對手“資產重于信用”、亟須對資產處置變現受償的項目,亦即信用風險相對偏高的項目。對于涉及自然人、可能涉刑等因素的項目,則建議避免。
第三,商事仲裁制度的選擇。“權利救濟障礙、裁判標準相對不確定、費用高”等是明顯短板,相比之下,“裁判效率高、規則靈活、保密性好”的優勢則不重要。該制度適用于需要突破或嘗試突破一些司法訴訟中爭議較大的規則,或者個別對私密性有高度要求的業務,普通類型和一般業務建議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