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范圍拓寬
對比已經廢止的75號文,37號文最顯著的變化在于對包括“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資”及“境內居民”的定義都做了較大調整。
在37號文中,“特殊目的公司”的定義是指境內居民(含境內機構和境內居民個人)以投融資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資產或權益,在境外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
而在75號文中,國家外匯局對“特殊目的公司”的定義則是境內居民法人或境內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在境外進行股權融資(包括可轉換債融資)為目的而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
上述表述最大的不同在于37號文拓寬為以“投融資”為目的,增加了“投資”。此外,不再局限于“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增加了“境外資產或權益”。
“這一看似簡單的調整,卻極大地豐富了特殊目的公司的內涵,從根本上確立了境內居民,尤其是境內居民個人通過特殊目的公司進行境外投資的原則。”某資深法律人士在解讀這一核心定義變化時稱,“境內居民個人的境外投資一直未能有特別明確或可具操作性的規定或指引,導致境內居民個人的境外投資合法性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37號文關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義及相關規定,可能將為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打開一條合法通路。”
37號文還對“返程投資”的定義做出了修改。
根據新規,返程投資是指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對境內開展的直接投資活動,即通過新設、并購等方式在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或項目,并取得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對比75號文,這新定義簡化并明確直接投資的方式為通過“新設、并購等方式”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取得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
“這里為通過新設外商投資企業(以前非特殊目的公司登記下的情形)運營3年申請上市的企業以及VIE協議(編注:也稱為”協議控制“,是指境外注冊的上市實體與境內的業務運營實體相分離,境外的上市實體通過協議的方式控制境內的業務實體)安排的企業預留了一個口子。”另一位資深業內人士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