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輪沉沒,被救貨物總價值40余萬元,但其搜救費達244萬元。船運公司該給打撈公司多少錢?
12月17日,澎湃新聞記者從上海海事法院獲悉,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簽署了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象山縣興業(yè)航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金工打撈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萬元的救助費用。
打撈公司:從救人于危難到對簿公堂
2013年12月27日,浙江象山縣興業(yè)航運有限公司所有的“興泰5”輪裝載217只集裝箱由遼寧丹東開往江蘇太倉。“興泰5”輪因在東海海域遭遇特大風浪而傾覆沉沒,構(gòu)成重大等級水上交通事故。
隨后,上海金工打撈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派遣“金工2號”輪前往事故水域進行搜尋和打撈漂浮集裝箱。至2013年12月30日,“金工2號”輪打撈起涉案事故集裝箱3只。之后,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金工2號”輪在佘山島和橫沙島碼頭避風待命。
后經(jīng)評估,打撈公司產(chǎn)生搜救費用共計人民幣244萬元,而獲救集裝箱貨物總價值為40余萬元。救助行動結(jié)束后,打撈公司向船運公司索要搜救費無果,遂將船運公司告上法庭。
打撈公司認為,其已按搜救中心的指令,到達事故現(xiàn)場進行搜尋和打撈漂浮集裝箱,航運公司應承擔執(zhí)行搜尋和搶險工作所產(chǎn)生的費用人民幣244萬元。從救人于危難到與被救方對簿公堂,打撈公司表示也很無奈。
航運公司認為,救助行動結(jié)束后,打撈公司已從被救貨主方獲得救助費用17萬元。打撈公司救助的對象是集裝箱及貨物,并非自己的船舶,根據(jù)國際海難救助公約中無效果無報酬的原則,打撈公司無權(quán)再主張救助費用。
法庭上,雙方當事人圍繞是否有權(quán)主張救助費以及上述費用應如何計算展開辯論。
國際海難救助公約:無效果無報酬
上海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打撈公司在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揮下,作為救助人,已盡合理謹慎義務(wù)完成了對“興泰5”輪所載集裝箱及貨物的搜救,航運公司作為“興泰5”輪的所有人,對自有船舶發(fā)生事故和救助過程應當知曉和關(guān)注,其并未對打撈公司的救助行為提出明確異議,打撈公司作為救助方,取得救助效果,依法有權(quán)為其救助行為向被救助方主張報酬。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和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海難救助的對象包括船舶和其他財產(chǎn)。航運公司作為被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及運輸被救貨物的承運人,其違反安全運輸集裝箱貨物的義務(wù),應當就落海集裝箱貨物向貨主進行賠付,從這個意義上說,航運公司系打撈公司實施涉案救助行為的受益者,故其以打撈公司救助的是集裝箱貨物而非船舶,其不應支付救助報酬的抗辯不能成立。
另據(jù)法院查明,打撈公司曾向前來提貨的貨主要求支付50萬元的打撈費,但貨主表示最多只能支付17萬元,打撈公司為避免損失擴大,遂在收取貨主17萬元打撈費后,同意貨主提貨。
法院認為,打撈公司根據(jù)搜救中心的指令開展了搜尋和打撈集裝箱的工作,從投入的成本而言確實達到了一定金額,但根據(jù)國際海難救助公約中無效果無報酬的原則,打撈公司對3個集裝箱以外的集裝箱進行搜尋所付出的成本,確實無法得到補償,但對于這3個集裝箱而言,其應可獲得一定的救助報酬,以不超過獲救財產(chǎn)價值為限。
最終,關(guān)于救助費用的金額,雙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象山縣興業(yè)航運有限公司向上海金工打撈有限公司支付20萬元的救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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