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回溯到2013年11月3日,張先生因交通事故在重慶市涪陵區某醫院住院,胡某因工傷事故也在該院住院。
同年12月13日,胡某與劉某在該醫院三樓走廊處協商工傷賠償事宜,雙方爭吵引來很多人圍觀,張先生在一旁幫胡某說話,期間與劉某爭吵。隨后,劉某先動手打了張先生一拳,張先生不甘示弱回擊一拳,雙方遂發生抓扯,張先生受傷。
2014年10月24日,張先生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承擔經濟損失。法院判決劉某承擔60%的責任,賠償張先生6600余元。此后,張先生要求胡某賠償其剩余的40%損失,遭胡某拒絕后又訴至法院。
胡某在一審中并未出庭。一審法院認為,張先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受胡某的委托幫其處理工傷賠償事宜,屬于舉證不能,因此應自行承擔剩余的40%經濟損失,判決駁回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張先生不服,上訴至重慶市三中院。
胡某在二審中稱自己在本案之前并不認識張先生,也沒有委托張先生幫忙協商,張先生是在他與劉某協商工傷賠償時,與劉某發生斗毆,其受傷與自己無關。而張先生堅持稱自己受胡某口頭委托,但并未提供書面委托證明。
重慶市三中院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張先生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張先生主張是受胡某的委托幫其處理工傷賠償事宜,并提供證人證言予以證明。但經二審法院查明,張先生未能提供書面委托書,其主張系口頭委托亦被胡某否認,且本案一審庭審筆錄有當事人及出庭證人的簽字確認,應當認為當事人和出庭證人對該筆錄并無異議,而該筆錄中記載的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張先生是受胡某的委托幫忙處理工傷賠償事宜,因此張先生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綜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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