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先生購買了一家公司的股票后,卻發現該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股票價格的波動給他造成了巨大損失。鄭先生起訴該公司后,最終在法院支持下獲得了相應賠償。
據北京市一中院調查顯示,近幾年來,金融消費類糾紛案件數量呈增長趨勢,主要原因在于,與傳統消費領域相比,金融產品及服務專業性強,而投資人相關知識匱乏。法官介紹,類似鄭先生遇上的這類因證券虛假陳述而導致股民受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以及期貨交易糾紛等在生活中最為常見。
惡意投資不在保護之列
一中院的邵普法官告訴北京青年報記者,如果法院認定虛假陳述與投資人的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應同時具備三個條件。首先是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二是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三是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但是如果投資人的股票在虛假陳述的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前已經賣出,或者投資者明知公司存在虛假陳述仍進行投資,還有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等情況,不屬于股民因虛假陳述受損,不在保護之列。
委托理財保底條款一般無效
金融消費者在委托金融機構進行理財時,為規避風險,最常見的就是與金融機構在合同中約定保底條款。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中的這類“保底”條款一般被認定為無效。
關先生與某證券公司簽訂書面協議,約定若有投資利益雙方均分,若虧損則由證券公司承擔虧損。之后因投資失敗,證券公司又拒絕承擔虧損,關先生訴至法院。
經過審理,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保底條款無效,所以雙方簽訂的投資協議亦無效,最終,法院判決證券公司返還投資款。
據一中院法官邵普介紹,金融消費者在委托金融機構進行理財時,為規避風險,多在合同中約定保底條款。但對這類保底條款,原則上不予以保護,應被認定為無效。而保底條款又是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是當事人尤其是委托方締約之實質目的所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保底條款無效,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
保險免責條款或為“霸王條款”
張先生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張先生過錯比例為80%,另一車主的過錯比例為20%。但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中有條款約定,其僅對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只同意賠付80%。張先生訴至法院,最終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格式條款無效,判決保險公司全賠。
法官表示,日常生活中,保險公司常以保險合同存在免責條款為由拒絕理賠,但簽署保險合同后,消費者未必受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約束,必要時應通過法律手段和損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商家作斗爭。
文/本報記者 孔德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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