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以周轉資金為由,承諾每月支付1.5%至6%不等的利息,先后向沈某、吳某等252人借款共計人民幣1.407772億元。截止2014年5月,歸還本金66.2萬元,利息1814.03萬元,其余資金因投資經營不善,至案發止,尚未歸還。
在吸收存款的過程中,姚某、與潘某丙系夫妻,潘某甲、潘某乙系其子女,其共同經營多個家族式企業,姚某為整個家族式企業的管理者和決策者,絕大多數款項系姚某協調借得,潘某甲、潘某億、潘某丙均參與寫借條給多位債主并簽名。其單筆借款高至1200萬元,低至4000元不等,有的以簡單借貸方式借款,有的以“上蟲”的形式借款,部分借款多發生在親人和朋友間。
期間,部分出借人從其他出借人處得知借錢給姚某家可以得到高額利息而主動把錢送到姚某家,姚某家族明知其家族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不予制止,繼續放任。
案發后,姚某于2014年6月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于2014年7月22日主動到富源縣公安局投案。后債權人成立了資產管理小組,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委托資產管理小組對其名下資產進行處置以償還債務,240名債權人對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行為表示了諒解并請求對四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過程中,姚某系其家族式企業的決策者,絕大多數借款系其協調借得,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參與寫借條給多位債主并在借條上簽名,部分出借人因得知借錢給付高額利息借錢而主動把錢送到其家,四被告人均對該信息向社會擴散而予以放任,四被告人既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故意,又相互配合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是從犯。
鑒于四被告人吸收公眾存款的部分對象系其親友,均具有自首情節,在案發后自愿委托資產管理小組對其名下資產進行處置償還債務,確有悔罪表現且已取得了出借人的諒解,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姚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減輕處罰。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遂判處四人六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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