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認為:2010年10月31日,程某某到美居物流園D-XX室購買品名及規格為81-彩蝶迎春燃氣熱水器一臺,單價850元,銷售商給程某某出具一份銷售聯保單,該聯保單上有服務中心電話。
2013年4月3日21時25分05秒,因程某某及其妻子丁某的親屬不能與兩人電話聯系,發現異常后報警,民警出現場后,報刑偵人員現場偵查,同時丁某被120救護車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4月4日死亡,程某某當場確認死亡。2013年4月5日,烏魯木齊市公安局高新區(新市區)分局刑警大隊出具丁某、程某某的死亡證明,死亡原因均為一氧化碳中毒。
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
丁某、程某某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來源是其使用的燃氣熱水器,該產品無合法的生產許可證,被告烏市某某商貿、蔚某作為程某某購買使用燃氣熱水器的銷售者,有義務審查所銷售產品的質量檢驗合格證、生產許可證,被告烏市某某商貿、蔚某并未提供該產品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本案涉及的燃氣熱水器無合法生產許可證、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不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性,存在產品缺陷,現被告烏市某某商貿、蔚某銷售的產品對原告親屬造成人身損害,被告烏市某某商貿、蔚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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