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車第一案”一審宣判
濟南客管中心敗訴行政處罰被撤銷
來源: 法制日報
□ 本報記者 徐鵬
□ 本報通訊員 梁偉
近日,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對備受社會關注的原告陳超訴被告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服務中心行政處罰一案進行一審宣判,撤銷被告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服務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魯濟交(01)罰(2015)87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015年1月7日,濟南私家車司機陳超因使用“滴滴”專車軟件提供專車服務,被濟南市客管中心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兩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陳超對處罰結果不服,向市中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5年4月15日,法院公開開庭審理這起被稱為全國“專車第一案”的案子,之后4次延期宣判,跨度接近兩年。
一審判決中,法院認定,陳超的行為構成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但該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這是其一;其二是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處罰幅度畸重,處罰程序也違反規定。據此,應予以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司機不服處罰決定訴諸法院
2014年12月1日,陳超通過審核加入滴滴專車平臺。2015年1月7日,專車司機陳超在使用滴滴打車軟件,將兩名乘客送至濟南西客站時,被濟南市客管中心執法人員認定為非法營運,罰款兩萬元。
因不服處罰,陳超向濟南市市中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濟南市客管中心撤銷處罰。因該案件涉及“專車是否合法”的問題,被稱為“專車第一案”。
2015年4月15日,此案在市中區人民法院開庭。原告陳超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存在處罰主體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執法程序違法以及適用法律錯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客管中心辯稱,被告作為管理機構,有權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客運經營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原告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事實清楚,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庭審中,雙方圍繞原告是否具備起訴資格,其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被告是否具有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和行政權限;被告所作行政處罰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被告所作行政處罰的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五個焦點問題進行辯論。經過3個小時的審理,審判長宣布休庭、擇期宣判。
2015年6月,此案第一次延期宣判。2015年9月,第二次延期。2015年12月,第三次延期。2016年7月,第四次延期。
2016年12月30日,此案一審宣判。
法院審理認為,近年來,隨著“互聯網+”與傳統行業的融合發展,市場上出現了通過網絡約車軟件進行客運服務的行為。本案系針對網約車運輸經營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案件,爭議焦點集中于以下兩個方面。
司機行為違法但社會危害性小
本案中,陳超在與乘客通過網絡約車軟件取得聯系后,使用未取得運營證的車輛將乘客從濟南市八一立交橋附近送至濟南西站,并按約定收取了車費。上述行為是否屬于《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八條和《濟南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行為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此種行為屬于違法,法律規定清楚無疑。陳超的車輛未取得運營證,且向乘客收取了費用,完全符合《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八條和《濟南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中“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所有法定事實要件。
另一種觀點認為,網約車進入出租車市場具有必然性,符合社會發展規律,因此,不宜以上述規定來否定新業態的經營模式。
對以上兩種觀點,市中區法院認為,網約車這種客運服務的新業態作為共享經濟產物,其運營有助于提高閑置資源的利用效率,緩解運輸服務供需時空匹配的沖突,有助于在更大程度上滿足人民群眾的實際需求。因此,當一項新技術或新商業模式出現時,基于競爭理念和公共政策的考慮,不能一概將其排斥于市場之外,否則經濟發展就會漸漸緩慢直至最后停滯不前。
同樣不容否認的是,網約車的運營需要有效的監管。網約車這種客運行為與傳統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一樣,同樣關系到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關系到政府對公共服務領域的有序管理,應當在法律、法規的框架內依法、有序進行。只要是有效的法律、法規,就應當得到普遍的尊重和執行,這是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法治社會的重要體現。
因此,在本案當中,既要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同時也要充分考慮科技進步激發的社會需求、市場創新等相關因素,作出既符合依法行政的當下要求,又為未來的社會發展和法律變化留有適度空間的司法判斷。
綜上,陳超的行為構成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違反了現行法律的規定。但慮及網約車這種共享經濟新業態的特殊背景,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因此,在本案審理中,應當對行政處罰是否畸重的情形予以特別關注。
行政處罰幅度畸重且程序違法
法院認為,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比例原則,做到罰當其過。處罰結果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以達到制止違法行為再次發生的目的。本案中,原告通過網絡約車軟件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而原告與網絡約車平臺的關系及與乘客最終產生的車費是否實際支付或結算完畢,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具體幾方受益也沒有證據證明,尚不明確。
因此,雖然被告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行為可以依法進行處罰,但原告在本案所涉道路運輸經營行為中僅具體實施了其中的部分行為,在現有證據下,被告將本案行政處罰所針對的違法行為及其后果全部歸責于原告,并對其個人作出了較重的行政處罰,處罰幅度和數額畸重,存在明顯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此外,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需明確具體,載明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載明原告違法事實的時間、地點、經過以及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行為的具體情節等事項,據此也應當予以撤銷。
至于原告有關處罰主體錯誤,執法程序違法的訴訟理由,經審查,被告的相關抗辯理由成立,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經審理,市中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被告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服務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魯濟交(01)罰(2015)87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濟南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服務中心負擔。
本案宣判后,原告當庭表示不上訴,被告未當庭表示是否上訴。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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