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事實2013年10月17日,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副總工程師張曙光因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013年11月7日,羅菲在二中院出庭受審。一年后二中院審理后認定羅菲構成受賄罪,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后羅菲不服上訴,后市高院維持了一審判決。目前,羅菲在服刑中。
法制晚報訊(記者 洪雪)因受賄4755萬余元,2014年二中院以受賄罪判處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張曙光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其中包扣在其情婦羅菲名下的一套房產。判決生效后,二中院開始執行。就在法院要求羅菲騰房時,羅菲提起執行異議,稱該套房產是她的父母為其購買,不屬于張曙光受賄所得,要求停止執行。《法制晚報》記者上午獲悉,市高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羅菲異議申請,要求羅菲騰房,如果在限定期限內不自行騰房,法院將強制執行。(法晚微信ID:fzwb_52165216)
案情回顧
原鐵道部高官張曙光及情婦受賄雙雙獲刑
1981年出生的羅菲原是中國鐵路文工團歌舞團歌唱演員,是一名女高音歌手,曾代表鐵路文工團參加2010年的青歌賽。
2013年10月17日,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副總工程師張曙光因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法院審理查明,張曙光于2000年至2011年間,利用職務便利,直接或通過其情婦羅菲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幣4718萬余元。
2013年11月7日,羅菲在二中院出庭受審,當時檢方指控其掩飾、隱瞞張曙光受賄犯罪所得共計198萬余元,罪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羅菲當庭認罪。
一年后二中院審理后認定羅菲構成受賄罪,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后羅菲不服上訴,后市高院維持了一審判決。目前,羅菲在服刑中。
在張曙光的判決書中記者看到,法院查明,張曙光于2005年至2009年間在擔任鐵道部運輸局局長期間,曾向某公司總裁先后3次索要錢款800萬元。其中羅菲在證言中稱,2007年,張曙光給了其280萬元,用于購買藍靛廠南路房產。張曙光在供述中也稱,自己給羅菲錢用于購買房產。
最新進展
法院欲沒收張曙光個人全部財產 情婦叫停
2015年1月20日,二中院作出執行裁定,按照生效判決,對張曙光的個人財產予以沒收,包括銀行存款和房產。
《法制晚報》記者看到,裁定書分八項兩部分,一部分是銀行存款,其中包扣凍結的張曙光的全部銀行存款;張曙光妻子名下的存款和張曙光情婦羅菲名下的銀行存款。第二部分就是房產,包扣張曙光名下的位于海淀區上河村的一套房產和地下車庫,一套位于上海市虹許路的樓房一套,第三套房屋就是位于海淀區藍靛廠南路的一套房產。 第三套房屋在案發前由羅菲居住,二中院作出執行裁定后,羅菲不服,稱執行標的物其其名下合法財產,向二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停止執行涉案房屋。
羅菲稱,購買涉案房屋的款項大部分是個人還有父母給的,不應歸為張曙光的個人財產并予以沒收。
一審法院判決涉案房屋屬于贓物 駁回訴求
二中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二中院對張曙光作出一審判決,以受賄罪,判處張曙光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為張曙光的個人財產,并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項執行,并附上了清單。
在該判決中寫明,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張曙光給了其280萬元,用于購買藍靛廠南路房產,在判決書后的清單中列明的予以變價所得款予以沒收的第26項物品為該套房產。
2014年12月16日,市高院對張曙光作出終審裁定,維持二中院一審判決。
2015年1月14日,該案被移至二中院執行。
2015年12月11日,二中院發出公告,依據生效刑事判決將對查封的涉案房屋進行評估、拍賣,責令房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于2016年1月11日前遷出涉案房屋,到期不履行,將依法強制執行,隨后羅菲向二中院提出執行異議。
二中院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已判明對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超出犯罪所得的部分作為張曙光的個人財產,并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項執行,且判決書所附的清單中列明有該套涉案房屋,因此該院依生效判決對涉案房屋采取執行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羅菲稱購買涉案房屋的款項大部分屬于其個人及其父母,但是其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項主張。且羅菲在張曙光受賄一案中作為證人,明確表示張曙光給其280萬元用于購買涉案房屋,故對羅菲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此外,二中院生效刑事判決已認定涉案房屋系涉案贓物,并判決對涉案房屋予以變價,所得款予以沒收,羅菲要求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實質上是對執行依據本身存在異議,應當通過申請再審等其他途徑解決。
綜上,羅菲要求對涉案房屋停止執行的異議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院裁定駁回案外人羅菲的異議請求。
羅菲不服,向市高院提起復議。
市高院維持一審裁定 駁回復議申請
羅菲表示,二中院裁定認定涉案房屋是張曙光案中被執行的財產是錯誤的。在張曙光案中,羅菲所稱張曙光給其錢款數額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證,且現金非特定物,無證據證明羅菲用于買房的現金,就是張曙光給其的那筆特定的現金。債權與物權有別,即便要執行,也應當是追回錢款而非沒收的該套房屋。
此外,在羅菲受賄一案中,市高院終審裁定認定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到案,說明羅菲的其他財產應受到保護,法院也無任何理由執行羅菲的其他財產。
二分檢對羅菲的相關起訴書中,并沒有指控羅菲名下的該套房產。羅菲還提出,作為獨生子女,羅菲的父母不吝傾其所有積蓄、出資110余萬元幫助女兒購買該套房屋,且一直居住在該房中,如果法院強制執行,則其父母在北京將沒有地方居。
綜上,羅菲請求依法撤銷二中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書,停止對涉案房產的執行。
市高院認為,根據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本案涉案房產系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特定物,列為“予以變價所得款予以沒收”的扣押款物處理清單,明確作為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為張曙光的個人財產,并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項執行。
案外人羅菲于執行程序中認為刑事裁判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提出異議,實際上是對執行依據本身的異議,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等程序解決。二中院認為羅某異議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其異議,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2016年11月17日,市高院作出裁定,駁回羅菲的復議申請,維持二中院的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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