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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修復的基本目標和內容是針對被損害的生態環境采取措施恢復其原本或者可期待的狀態,但其內涵還需要在更具體的層次上進行界定。首先,“修復”生態環境的目標要具體化到“修復程度”的層次。其次,對于修復內容要根據修復目標進行更具體的界定,就環境污染清理、生態系統恢復的方式、內容、指標乃至技術方案進行明確。生態環境修復的目標和內涵還要放在法律制度體系中進行考察和確定。
對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作為法律責任的證成,不能停留在簡單的正當性論證層次,而需要從法律責任理論和制度的視角來檢視、辨別以及認證,為生態環境修復成為法律上的責任提供更充分的理據。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前提和基礎仍需從環境義務中去發現。公民環境義務作為與公民環境權相對應的概念,可以從環境倫理學上論證其正當性基礎,并且基于倫理論證進入法律義務體系。政府環境義務被認為是國家環境保護義務的具體化。
關于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不同觀點中,專門性法律責任說和混合責任說在本質上都回避了對責任性質的辨別,表面上看似有解釋力,但難以將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真正歸入法律責任體系進行理解和展開,因此并不足取。
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應當在行政法框架之下來理解。企業等環境污染和破壞者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其違反環境行政法律義務的后果,性質上是行政相對人違法應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政府在責任人不明或者責任人無力承擔修復責任而生態環境確有修復必要時,直接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國家環境保護義務、政府環境保護職責的具體表現形式。即使是通過民事司法程序確認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也不應當然定性為民事責任,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修復責任本質上仍是基于環境公共行政職能強制課予的責任,即使其缺少行政外衣也不能否定其本質上具有行政法律責任的屬性。總之,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應當基于其公共性特征,在公共行政的框架下理解和展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針對生態環境損害的,適用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當無疑問,但不必將其擴展適用于環境侵權救濟。環境侵權中的生態環境修復需求可通過既有責任方式實現,不必引入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總之,民事司法中應當限制和謹慎適用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環境侵權中的修復可通過恢復原狀等責任實現,不必使用“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概念;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的修復責任當圍繞公益目標確定,建立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追究的特殊途徑。這樣可以避免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公法性質與民事司法的私權保護定位不匹配導致難以克服的矛盾,并提升環境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協調性。
生態環境修復具有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應當運用行政處罰程序進行追究。通過行政執法途徑追究環境污染和破壞者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需要以明確的法律責任規定為依據,并在行政執法中發展和細化責任履行規則。首先,法律的明確規定是行政途徑追究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前提和依據。其次,生態環境修復的行政追究有賴于行政立法的完善和執法機制的改進。就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的構造而言,重點應當推進相關法律主要是污染防治法律的修改以擴大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涵蓋范圍,明確生態環境修復的適用條件和構成要件,并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細化執法規則以強化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履行,將環境污染和破壞者開展的生態環境修復作為生態環境保護最重要的補救途徑,并作為特殊的行政處罰方式納入環境行政管理的軌道。
具體的政府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可以作為政府承擔環境保護職責的重要方式,在生態環境損害較為嚴重且不能及時得到有效修復時,政府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實屬必要,實踐中,大量的河流污染治理、區域生態恢復工程也是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然而,目前關于政府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規定還主要是原則性規定,政府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需要立法上的進一步明確,對政府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條件、內容、目標等進行規定。特別是與政府的環境目標責任制度聯系起來,明確地方政府實行生態環境修復的條件和標準,使政府負有確定性、強制性更強的法律責任,作為環境污染和破壞者之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重要補充,甚至在特殊情況下使政府成為生態環境修復的主要主體。
至此,大致可以理清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的體系構造,即基于生態環境的整體性和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因生態環境損害而有修復之必要和現實可行性時,以環境污染和破壞者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為中心,主要在環境行政法律中基于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規定行政相對人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建立相應的行政追究機制。在行政法律規定缺失的領域,出現生態環境損害亟須修復情形的,可以通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確認環境污染者或者破壞者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難以通過上述途徑追究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政府應當承擔一般意義上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和特定情形下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后者構成行政職責意義上的法律責任,并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具有約束力。
(文章原文刊載于《中國法學》202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