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7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的一則“金典案例”引起業內廣泛關注,其中中信信托因“賣者不盡責”被判賠償投資者全部損失約395萬元,理由是在客戶投資能力評估方面未盡到適當性義務。
業內專家認為,在打破剛兌背景下,此案在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如何履行、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優化金融法治營商環境等方面都具有警示意義。
糾紛緣何而起?
糾紛的緣由是:虧錢。
第一財經記者注意到,裁判文書網曾于今年2月披露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1年6月對此案的一審判決結果,但才某最初起訴中信信托的理由是“不當得利”。
按照才某的陳述,其通過朋友認識了大通證券撫順新華大街證券營業部經理董某,并經后者推薦,在沒有簽署合同的情況下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和6月9日兩次向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元。經法院查明,兩次匯款摘要均載明“才某認購中信復金1期”,但期間,中信信托一直未與才某溝通,直到2017年10月9日通知才某,稱其所購信托計劃已提前終止,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才某轉賬383.075萬元。
中信信托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及官網資料、信托臨時信息公告顯示,“中信復金1期”全稱為“中信復金1期管理型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于2015年6月15日正式設立,作為事務性信托產品由中信信托代表深圳前海復金基金有限公司進行管理,信托期限20年。但之后因為證券市場大幅下跌,截至2017年4月25日,信托單位凈值已經跌破止損線50元至49.89元,觸發特別交易權條款,故中信信托根據合同約定已對持有的股票等有價證券全部清倉。
可以看出,中信復金1期成立在2015年A股牛市的最高點,上證綜指在6月12日即該產品發起設立當日觸及5178.19點高點之后一路向下,截至2017年4月25日最低點已至3117.45點。而才某此次投資收益率約為-50.74%,虧損額達到394.625萬元。
在此背景下,才某于2018年1月以“不當得利”為案由起訴中信信托,期間才得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名,隨后于2019年4月向北京銀保監局投訴,并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
合同未當面簽訂是否成立?
作為北京金融法院成立1周年的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案件的兩大焦點在于雙方合同關系是否成立、中信信托是否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
對于才某提到的中信信托從未向其提供過《信托合同》等文件,中信信托方面則表示,涉案產品為中信信托直銷,但產品非常龐大,因其與大通證券存在業務關系,才某的合同系“我方委托大通證券公司簽署”,而且當時尚無“雙錄”規定,故沒有錄音錄像。但才某通過司法鑒定證明,在兩份《信托合同》和《信息填寫及簽字頁》、《客戶調查問卷》等文件中的簽名均非其本人簽署。
北京金融法院作為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支付認購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合同成立。審判長江錦蓮表示,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適用《信托法》也要適用《民法典》及《合同法》,其中《信托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36條(《民法典》第490條)規定,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資管新規落地之后,信托產品打破剛兌已成為行業共識,在合同成立的背景下,中信信托是否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成為賠償判定的關鍵。
才某認為,即便合同成立,中信信托未按時向委托人進行信息披露有關情況、未進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違反規定強制平倉以前也未告知委托人,導致其遭受重大的財產損失。
中信信托表示,關于復金1期的信息均已在官網披露,但才某稱:“沒有收到任何投資信息,沒有見過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合同,不知道如何查詢投資信息。”
為證明已經進行了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確認才某的風險識別能力、風險承擔意愿,法院應中信信托申請調取了才某的證券開戶及交易信息。中證登公司回函顯示,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開戶時間最早為2001年3月22日,賬戶類別涉及封閉式基金賬戶、A股賬戶、信用證券賬戶等,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間共有1500余次交易,交易類型涉及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次交易金額不等,絕大多數在30萬元以下。
法院認定,中信信托提交的《資金信托合同》、《認購風險申明書》等文件雖已提示了投資風險,《客戶調查問卷》中也列明了包含風險承擔意愿、投資期限、擬認購金額、投資于資產總額占比等問題,但經鑒定各組成文件中委托人處的簽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簽,中信信托也沒有舉證其曾通過其他方式審核過才某作為投資者的適當性,因此應當認定其于該項義務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證券開戶、交易信息雖顯示才某有相應的投資經驗,但其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因此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關于信息披露義務,鑒于合同中并非才某本人簽字,中信信托也未舉證曾通過其他方式披露,故對才某所稱其不清楚信托履行情況的意見予以采信。
最終,法院判決中信信托向才某返還剩余投資款394.625萬元,同時駁回了才某要求中信信托賠償資金占用利息等其他訴訟請求。
“賣者盡責”進一步明確
“近年來,受宏觀經濟環境影響,金融產品違約時有發生,金融消費者投資受損嚴重,有的甚至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施天濤點評此案時指出。
但隨著資管新規的出臺,金融行業對打破剛兌和產品銷售“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觀念不斷加強。
朝陽區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信托產品的內容復雜、期限長,屬于具有較高投資風險的金融產品,應當向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投資者推介、銷售,亦即賣方機構負有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具體到本案中,該適當性義務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銷售信托理財產品過程中,必須了解才某投資經歷、資產信息、風險負擔意愿基本情況,并保證才某的情況與涉案信托產品風險等級互相匹配,這是“賣者盡責”的應有之意,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金融產品具有風險屬性,而廣大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知識不足、信息不對稱、風險承受能力有限,這要求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充分揭示金融產品的風險、準確評估金融消費者的投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幫助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風險的情況下,投資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施天濤認為,此案是金融法院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典案例,對于金融市場具有警示意義。
江錦蓮表示,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資者存在既往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的難點,本案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對金融機構所承擔的適當性義務的內容進行分析,探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對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影響進行分析,對于統一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規范金融機構銷售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施天濤還指出,金融產品的銷售有相當比例是通過代理機構實施,代理機構如果沒有履行適當性義務,應由金融機構承擔相應責任,本案才某匯款購買信托產品卻未簽字,與代理機構的不規范銷售行為不無關系,這種不規范行為也造成了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履行的缺失,因此應該由金融機構承擔不利后果。
在此案訴訟中,中信信托曾申請追加大通證券新華營業部為第三人,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后者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因此未予準許。
不過記者注意到,此前曾有投資人在大通證券撫順新華大街證券營業部購買“中信復金1期”產品虧損后將后者及董某等多位員工告上法庭。2019年2月,遼寧證監局對大通證券該營業部責令改正,指出其存在部分員工私自推介或銷售非大通證券自主發行或代銷的金融產品、有員工私自代銷產品并引發投資者投訴維權等問題。
裁判文書網一份勞動爭議民事判決書顯示,2018年6月,大通證券以董某工作期間存在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公司造成嚴重影響為由,對董某作出辭退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