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持槍殺人案件中,根據行兇者供述的槍支來源,青海男子李某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抓捕,在被羈押358天后因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李某被釋放。事后,李某申請國家賠償。1月29日,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這起國家賠償案件的賠償決定書,由會寧縣人民檢察院于決定書生效后30日給付賠償請求人李某人身自由賠償金78659.76元。
案情
羈押358天后男子被釋放
2012年2月5日,會寧縣黨峴鄉黨峴村原村民曹吉全(因故意殺人已被執行死刑)持槍故意殺人,致本村村民4死7傷。曹吉全到案后,供述自己殺人所持槍支系從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小橋夜市李某的手中購買所得。會寧縣公安局于2012年2月16日將李某抓獲。李某在偵查階段先后做過7次供述與辯解,其中第1、2次供述否認為曹吉全提供槍支和彈藥,第3、4、5次供述其曾以8000元的價格給曹吉全賣過一把仿真手槍,第6、7次供述再次否認為曹吉全提供槍支和彈藥。賠償請求人李某于2012年2月16日被會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2日被會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執行逮捕。2012年4月13日,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檢察院以甘白檢刑訴字(2012)35號起訴書指控李某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向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2年11月12日,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白中刑一初字第34~1號刑事裁定書準許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的起訴。2013年2月7日李某被取保候審,同日被釋放。2013年7月8日,會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會檢刑不訴(2013)02號不起訴決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李某不起訴。賠償請求人李某被羈押共計358天。事后,李某以錯誤逮捕羈押為由申請國家賠償。
決定
獲國家賠償78659.76元
白銀市中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根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賠償請求人李某被執行逮捕后,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李某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賠償義務機關為會寧縣人民檢察院。賠償請求人請求由會寧縣人民檢察院、白銀市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的理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人身自由賠償金如何計算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2015年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賠償金計算標準的通知》中2014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數額為57346元,日平均工資為219.72元。李某實際被羈押時間為358天,人身自由賠償金應為78659.76元。
關于李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其本人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故該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李某主張的車船費、律師費等,因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故而不予支持。據此,法院決定,維持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檢察院甘白檢賠復字(2015)0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第1項、第3項;第2項中:在李某生活范圍內對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由會寧縣人民檢察院負責執行部分;變更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檢察院甘白檢賠復字(2015)0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第2項中“給付李某刑事賠償金71445.64元”為:賠償義務機關會寧縣人民檢察院于決定書生效后30日給付賠償請求人李某人身自由賠償金78659.76元。駁回賠償請求人李某的其他賠償請求。 (西部商報 記者 樊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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