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7日,江淮晨報、江淮網記者從合肥市紀委獲悉,《合肥市紀檢監察干部失職瀆職行為責任追究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出臺,其中明確禁止紀檢監察干部辦案時逼供體罰,對信訪舉報選擇性“失明”、“失聰”也將被追責。(據合肥在線9月18日)
對紀檢干部來講,負責對所有政府單位、機關干部的紀律、檢查與追責,屬于執法者的存在,因其職責所在而令貪者望而生畏,也因其職權所在自我追責往往力有不逮。如今,合肥市出臺《辦法》,對失職、瀆職、違紀的紀檢干部進行追責,未嘗不是據此作出的應對,同時也是法制社會建設中跨出的一大步。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盡管紀檢干部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但在具體的操作中,仍有少數干部縱容乃至踐踏著法律的權威。如2013年4月9日溫州市紀委干部對雙規對象刑訊逼供,按頭悶水致死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緣于此,追責失職、瀆職、違紀的紀檢干部,就是懸在辦案的紀檢干部頭上的高壓線,提醒我們的紀檢干部在辦案過程中必須持公正嚴明的態度,不逼供體罰;必須履職盡責,切忌選擇性“失明”、“失聰”;必須嚴格執行規定,不做不符合規定的言行舉止。只有時時、處處依法、守法,才對得起紀檢監察干部的稱號,對得起這個崗位上賦予的位置與權利。
當然,追責失職、瀆職、違紀的紀檢干部,還必須有紀檢監察部門的高度重視與配合。單純的出臺《辦法》又將之束之高閣,顯然全無意義。只有將《辦法》實施下去,貫徹下去,成為紀檢干部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那才是《辦法》的意義所在。合肥市出臺的該《辦法》,實可行可贊,寄希望于若《辦法》確實行之有效,那不妨在更大的范圍內推廣,成為規范紀檢干部言行舉止的準則。(納祖軒)